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359號返還股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94年間委由被告代購美國股票
,並交付股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予被告,惟被告並
未代原告購股,故原告終止委託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被告則以其為發票人,以台北銀行木柵分行為付款人,票面
金額360,000元,票號M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訴請被告給付36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