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零壹壹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3時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6日0時52分許,經警接獲通報至高雄市○○區○○○路○○號處理民眾糾紛,發現林柏呈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搜索,在其住處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
0.011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林柏呈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於108年9月底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03時08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8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760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108年11月0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8C428)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8年10月16日03時0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6年10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處遇,竟猶不知警惕,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且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殘渣袋1只(含袋毛重0.011公克),經檢驗後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該殘渣袋為其所有,然考量其確有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該殘渣袋係在其居所房內浴室洗衣機上方扣得等情,據被告自承在卷,自應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剩餘為合理,因該殘渣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衡情亦係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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