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65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程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起至3、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繼光街附近某酒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旱溪東路1段6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而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元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地點,雙方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遠端脛骨幹及左外踝開放性骨折(第2級)、左側股骨幹及左股骨外髁骨折、腹部挫傷併腸繫膜受損及小腸缺血腫脹、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頸部挫傷、第4至7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元泉告訴被告林子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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