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25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59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95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壹佰零陸元部分,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伍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
伍佰玖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9年6月21日邀被告乙○
○為附卡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正附持卡人應互負
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丁○○於90年3月28日、92年9月26
日、93年12月7日,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
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2
,052元,及其中20,705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另積欠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
之消費款379,597元,及其中356,106元部分自96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為被告
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之附卡持有人,對於被
告丁○○前開信用卡消費之款項22,052元,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
付如聲明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52元,及
其中20,705元部分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79,597元,及
其中356,106元部分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9.7%計算之利息。被告丁○○則以:被告乙○○即附卡持
有人,其於上揭信用卡遭原告停用前,已聲請停卡,是其應
無庸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分持上揭信用卡及附卡消費,分別積欠如上
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
權明細、帳單在卷足稽,且為被告丁○○所自認,惟被告以
前詞置辯,惟原告駁斥上揭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被
告丁○○並用刷卡使用消費,均為被告乙○○為附卡申請人
使用,而被告乙○○固於96年1月26日以電話申請停卡,惟
其未結清其消費款等語,並提出上揭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
卡95年8月至96年6月信用卡沖帳明細、客戶來電申請停卡紀
錄、信用卡96年1月至同年6月帳單在卷為憑,足徵原告上揭
主張應非子虛,被告丁○○抗辯被告乙○○已停卡,毋庸負
擔上揭22,052元,及其中20,705元部分之約定利息云云,即
乏所據。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
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上揭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乙○○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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