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方展琳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為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3035號支付命令發予被告,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因本件應以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載為新臺幣(下同)1,049,750元,即應繳納裁判費11,395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不足10,89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恩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