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
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依上開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
為給付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6.425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於88年1月27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二十
二條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查被
告87年1月8日起至87年10月27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
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
157,759元。屢經催討,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法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及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