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振榮於民國105年10月5日13時14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崇蘭國民小學」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9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3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102年3月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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