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6號101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塗金 輔佐人 楊明豊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福城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1547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建築物(坐○於○區○○段○○○○○○號土地),位於「太平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下稱前臺中縣政府)派員於民國99年9月21日至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未經核准即將上開建築物供「工廠」使用,前臺中縣政府即以99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362772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述意見,逾期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以罰鍰等行政處分。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嗣因前臺中縣與前臺中市合併為院轄市臺中市,被告概括承受前臺中縣政府業務後,乃依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1月29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568號函所示,該農地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並無改變,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101年2月23日府授都測字第1010030479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依規定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9年6月2日修正,其增訂第33條及第34條,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與放寬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規定。原告參加被告舉辦說明會,並於最後期限前完成申請,有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且經被告經濟發展局工業科於101年6月1日收文章可稽。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101年6月13日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1013004633號函主旨:「貴行號申請補辦商業登記乙案,稅務部分准予辦理,請查照。」可資佐證。
(二)原告向被告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名稱為振宇工業社,統一編號發票00000000號,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工業科」,原告於101年6月2日前完成補辦工廠登記及臨時工廠變更登記申請,並依據99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09930247410號函通知各縣(市)及有關機關,原告為受輔導廠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在工廠管理輔導中之權利:「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及建築法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但第29條之1、第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第4款:「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同條第3項:「第1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亦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系爭建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屬太平都市計畫農業區,經前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8日府農地字第0990306158號函,檢送99年9月21日「臺中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且被告100年12月5日府授農地字第1000235442號函示該農地仍作為「振宇機械」違規工廠使用,而非作為農業使用,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甚明。
(四)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6月1日向被告提出臨時工廠登記申請在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及第34條規定,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於輔導期間內不適用都市計畫法乙節。然查,原告於農業用地違規作工廠使用,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在先,且未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手續,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及第34條所定排除都市計畫法罰則之適用。故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為上開裁處,核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臺中縣政府99年9月28日府農地字第0990306158號函(含所附99年9月21日「臺中縣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稽查案件會勘紀錄表」及照片)、99年11月16日府建城字第0990362772號函、被告100年12月5日府授農地字第1000235442號函、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1年2月4日中市都測字第1010014010號函、被告原處分、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依規定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或休閒農業設施。但第29條之1、第29條之2及第30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2、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7年。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30條第1款、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公告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及第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限制。」「前2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所規定。又同條立法理由略以:「...五、為建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機制,第3項增訂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繳交數額、程序與使用方式,並為尊重地方自治精神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有關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六、為鼓勵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並給予合法經營之緩衝空間,爰於第4項規定經同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八、未於期限內依本法規定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或不符合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條件者,仍屬未登記工廠,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依本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優先處理。」準此可知,未登記之工廠,須經同意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始有適用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之規定,而排除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處罰之規定;反之,若未經同意補辦臨時登記或仍在申請補辦臨時登記程序中,則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79條處罰之。
(三)本件系爭建築物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屬太平都市計畫農業區,經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9月21日至現場查察,發現原告未經核准將上開建築物供工廠使用,而非作為農業使用,復依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0年11月29日太區農建字第1000033568號函所示,該農地違規使用情形仍存在並無改變,除如前述外,原告對於系爭建築物供工廠使用迄今乙節,亦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依規定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然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第4項雖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規定。」惟依原告起訴狀附件之臺中市政府編印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登記宣導說明會」之宣導資料所示:「伍、附錄二:『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4條條文說明:補辦臨時登記期間:...二、符合下列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四要件,得於本法修正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①97年3月14日前既有②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③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規定。④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回饋金。輔導期間(99年6月2日至101年6月2日【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日】101年6月2日【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屆滿日】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業者之權利與義務:權利: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規定之處罰...。」由上足見,未登記工廠要於輔導期間(即99年6月2日至101年6月2日)享受免除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處罰,必須於此輔導期間內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若未於輔導期間內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者,仍然不能享有免除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處罰之權利;再者,所謂之「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者,係指未登記工廠已於上開輔導期間完成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回饋金等程序,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文件,否則,即不能謂其係已完成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但依據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101年9月19日府授經工字第1010801506號函與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所載內容可知:原告雖於101年6月1日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惟原告經營之振宇工業社僅通過第一階段審查,仍須經過第二階段審查,俟審查通過,並繳畢回饋金後,被告始得核發臨時工廠登記;且原告對於其尚未繳畢回饋金乙節,亦不爭執(本院10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故原告並未於上開輔導期間完成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回饋金等程序,而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故其仍無法排除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規定之處罰,已甚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經核准即將上開建築物供工廠使用,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依規定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