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張光雄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1年度訴字第76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聲請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
C、D、E部分,及同段1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G、H部分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及自民國101年10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82元」之判決內容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4772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第三人 張鍾桂英 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鈞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第三人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既有爭執,相對人自不得據以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若繼續執行,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第三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聲請人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104年度司執字第4477
2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依上開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第三人張鍾桂英於民國104年8月4日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係以未蓋本院收狀章戳、具狀日期為104年7月27日之起訴狀繕本為起訴證明,見本院卷第6至9頁,惟第三人張鍾桂英遲至104年
8月4日始為起訴,且尚待裁定補費中)。惟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乃第三人張鍾桂英,並非執行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是聲請人以第三人張鍾桂英願供擔保為由而自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不符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