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八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代表人乙○○代理人 蘇偉嘉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台中市○○區○○○街○號一樓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給付,每期應付款四千七百五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鄉○○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自訴人,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標的物後,依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付第一期款,惟其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拒不付款,並擅自將標的物遷移前開存放處所,使自訴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機車及未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我購買機車給我父親使用,我交待家人按時付款,因家人不識字無法付款,機車一直在約定存款地點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在前開機車約定地達成和解,當時機車仍存放在約定地等情,經自訴人代理人蘇偉嘉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又蘇偉嘉自承:自訴人公司人員曾前往機車存放地查看二至三次,均未見機車,乃問被告母親被告有無在家,被告母親答以被告人在南部,因此自訴人公司人員自然亦認機車被遷移至南部等語。可見被告雖未身處於機車約定之存放地,然機車並無被遷移之情形,是被告未按期繳納價金之行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不得繩以該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