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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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05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宛妡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因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見詐欺集團以小額借貸徵求帳戶,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於同月23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捷運三重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於捷運站置物箱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吳崇銘 ,對其佯稱:吳崇銘先前至涵館汽車旅館消費,因店家操作錯誤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吳崇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二)於109年10月27日晚上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奎斈 佯稱渠先前至飯店消費,飯店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奎斈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使用網路轉帳匯款4萬0,017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吳崇銘、陳奎斈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吳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陳奎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告訴人吳崇銘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件。
(五)告訴人陳奎斈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件。
(六)被告蔡宛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吳崇銘、陳奎斈(下稱被害人等2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二)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其所稱「業務人員」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併辦意旨書雖未載被告就併辦部分同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乃前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告以被告同時涉犯前開之罪(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第40頁),供被告充分防禦答辯,被告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自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等2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559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業與告訴人吳崇銘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