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90號
原告 黃祺惠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昌
被告 林阿釵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林阿釵、 林明助 、 林永萬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或把大門左柱和圍牆及水塔修復回原狀,另外加上賠償電線、電筒、水管開關修復及賠償打掉外牆和柱子的廢棄物清運費共6萬元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豐簡卷,第19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明助、林永萬之告訴,經被告林明助、林永萬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原告再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如下述(見本院豐簡卷第23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明助、 張林阿月 、 林世豪 、 林湘涵 原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嗣經原告於109年5月20日,以1,611,000元之價格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9年5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
二、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未能順利點交,由本院執行處於109年7月2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發現系爭建物外之不鏽鋼大門遭拆卸放置一旁、該不鏽鋼大門之柱子及圍牆亦遭破壞。又於109年8月24日派員至現場點交後,發現被告將系爭建物內之電線、電筒、電表、水塔等物拆卸,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
三、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坦承僱工拆除上開物品,顯係故意損害原告所有之物品,自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支出變壓器線路配置費用15,000元、開關電線水管施作材料和工錢30,000元、圍牆柱子泥作20,000元、磚頭水泥和沙共12,300元、鐵門材料和工錢共33,000元,加計利息後,總計請求被告賠償116,0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元,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毀損告訴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原告拍定取得之權利範圍不包括系爭建物外之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及水、電供應設備等節,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260號駁回原告之再議,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駁回原告交付審判之聲請。
二、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係經兩造協議道路讓路,始會拆除部分圍牆及柱子,並卸下不鏽鋼門放置現場,另係經原告同意始拆除電筒、水塔。且電筒、水塔均非屬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原告自無從主張為其所有。至於原告主張之電線、水管損害部分,與被告無涉,且亦非屬建物之構造一部。
三、從而,被告未侵害原告權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於109年5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嗣經本院109年7月21日第一次執行點交,發現現場之不鏽鋼大門遭拆卸放置一旁、該不鏽鋼大門之柱子及圍牆亦被拆除。於109年8月24日第二次執行點交後,被告將系爭建物之電筒、水塔等物拆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276號(下稱本院司執卷)影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部分:
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拍得不動產權利之範圍為系爭建物之磚造、鐵架造及木造3層建物,合計樓層面積為343.9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佐(見本院豐簡卷第297頁)。至於前開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僅係標示系爭建物之坐落土地,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至原告雖主張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豐簡卷第57頁至第62頁),然此部分僅能佐證原告有向該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尚無從佐證原告即取得系爭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之處分權。
㈢再查系爭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並未附著於系爭建物,而係立於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建物間尚相隔一段距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物照片可憑(見本院豐簡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卷第47頁),自難認係主建物即系爭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原告以系爭建物之門牌係設於柱上為由,主張系爭柱子即為系爭建物之一部等語,尚非可採。此觀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見本院豐簡卷第297頁),於備考欄處亦僅記載「本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而未註明包含其他增建部分,或載明包含系爭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等部分亦為原告所拍定取得,亦可佐證。則系爭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既非系爭建物之主建物增建部分,亦未經本院載明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自非拍定效力所及。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圍牆、柱子及不鏽鋼大門,係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即難認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三、電筒(含連接之電線)、水塔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問過原告,她不要電筒,我有說你不要那我要拆,她說我可以拆,而且事務官也說電筒我可以拆,水塔、電筒是我們自己買的。水塔都只是放置在地面上,2樓的水塔是放在女兒牆中間,沒有固定,電筒、電線也是我請工人拆掉的,這些都有經過告訴人黃祺惠同意,當時我跟她有在現場做確認等語(見中檢109年度他字第6766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110頁、第219頁反面)。經檢察官詢問原告意見,原告陳稱:我不知道她問我的東西是電筒,我也不知道電筒是用來傳輸所有電,我以為是額外的電,我同意拆掉是我不知道這跟整個建物有關係,當時被告是問我朋友張世昌,他以為那沒關係才讓被告拆,結果一拆就全黑。我知道這件事情,但我不同意,我朋友不代表我,我講話會激動緊張,我就請張先生幫我處理並且跟被告接洽,水塔是在二樓固定,我不認為那個應該被拆掉,水塔有二個,一個是活動的,我知道他們會拿走,但固定在二樓的水塔他們也拆掉了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抗辯拆卸電筒、水塔前,確有先詢問原告或其代理人,而經其等同意乙節,即有所據。至於原告陳稱係誤認電筒功能、以為被告所稱之水塔不包含二樓水塔,及改口稱其不同意代理人所為等語,均屬原告主觀認知,尚非被告所得知悉。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原告或其代理人同意,拆除系爭電筒(含連接之電線)、水塔等物,自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所受損害,即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有拆除系爭建物電表及屋內電線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僅能證明系爭建物內有部分電線缺損之狀況,尚難佐證係何時或由何人拆除。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拆除電表、屋內電線等語。然觀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偵查中陳稱:「(問:109年9月2日搬遷當天,你跟林明助帶水電工人在上開建物內,將建物內之電筒、電纜線、電表等都拆掉拿走?)只有拿走電筒,電筒是我們的,當時是我們裝的,其他我們都沒有拆。電表是台電的,我們無法拆,電筒有連著電線,所以拆電筒時,電線當然會拿走。電筒是放在建物的外面牆上,我有原本的照片可以提供。」、「……我有問過黃祺惠,他不要電筒,我有說你不要,那我要拆,他說我可以拆。而且事務官也說電筒我可以拆,水塔、電筒是我們自己買的。」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109頁、第110頁反面)。再於110年2月22日偵查中稱:「(問:本件拆除圍牆、大門、水塔、電筒、電線等物,都是你僱工人去拆的?)是。水塔都只是放置在地面上,2樓的水塔是放在女兒牆中間,沒有固定,電筒、電線也是我請工人拆掉的,這些都有經過告訴人黃祺惠同意,當時我跟她有在現場做確認」等語(見中檢他字卷第219頁反面)。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已明確否認拆除電表,表示無法拆卸。另被告固有坦認拆除「電線」,然依其前後語意,顯係指稱「連接電筒之電線」,此由其前後均強調電筒係位於系爭建物外面,且徵得原告之同意,因電筒連接電線所以一起拿走等語,即可得證。則原告執被告前開陳述,主張被告業已坦承拆除系爭建物之屋內電線部分,尚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除被告於偵查中之前開陳述外,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佐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屋內電線確為被告所拆除,此情復為被告所否認,自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1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