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54號原告 陳宜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阿萬 、 林茂全 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7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7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為3625分之604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查本件供擔保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25分之604之價額為10,809,36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644.61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7,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4/3625=10,809,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270,00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李阿萬、林茂全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