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39號
原   告  劉淑君
被   告 米羅柚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詩華
       陳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8日在被告新店分公司業務
洪瑞玟 推薦下,訂購柚木家具乙批,原告於訂購之初已向
洪瑞玟表示,原告房屋正在裝修,大約要到3月底或4月初才
能完工,到時現場測量才能知道家具尺寸是否合適,且必須
讓原告親自至倉庫驗貨,洪瑞玟表示沒有問題,訂金支付後
隨時可以修改訂單內容,原告方於同年2月9日支付訂金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其後,原告多次修改商品內容,同
年3月8日被告交付原告訂購合約書1份,表示依該份合約書
安排原告於同年3月28日前往五股倉庫驗貨。當日晚間原告
聽聞鄰居談及其全家出國2個月,返家後所有柚木家具長滿
黴菌,才意識到原告右手掌所發生黴菌感染現象,是因為近
日常至被告展示中心觸摸柚木家具所致,隨即撥打電話向洪
瑞玟表示取消訂單,當下洪瑞玟才告知被告如果變動合約內
容,須按合約金額七成提領商品。原告一開始即有向洪瑞玟
表示因為罹患過肝炎,對居住環境品質要求較高,但洪瑞玟
於交涉過程中,未曾提及柚木家具容易發霉、蛀蟲、龜裂等
現象,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之精神。嗣洪瑞玟於同
年3月25日以Line請原告前往處理退貨事宜,原告於同年3月
26日至被告新店分公司洽談後,洪瑞玟表示會向老闆報告此
事,並口頭承諾會在同年3月31日前讓原告辦理退款手續,
惟至同年3月31日均未回覆原告,原告致電被告新店分公司
,公司經開會討論後,仍回覆原告如要取消訂單,須提領七
成商品。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只是磋商階段,
原告不願購買商品,被告應將訂金返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沒有訂購前,會先填寫購物筆記,讓客人
確認要買的商品,確認後才會開立訂購合約書,被告公司的
家具都是手工家具,當消費者訂購後必須要做保留,原告2
月到3月期間,到被告公司9次,且每次都是待4到5小時,應
該很確認他所購買的商品。柚木家具在臺灣的氣候下會發霉
,相關資訊在被告FB官網上都有,被告沒有隱蔽資訊,且在
臺灣潮濕的氣候下,應該沒有家具不會發霉。至於洪瑞玟的
對話紀錄,業務並沒有辦理對話的權限,或許是洪瑞玟與原
告互動良好,沒有辦法直接拒絕原告退貨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年2月8日向被告訂購柚木家具乙批,並於同
年2月9日支付訂金100,000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合約
書1紙在卷可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至於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尚未成立柚木家具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出
售之柚木家具可能發霉將導致原告健康受影響,並據此請求
被告應返還上開100,000元訂金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所交付訂金之法律性質,及兩造間之
柚木家具買賣契約是否已經成立,最後判斷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訂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
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
同,通常可分為:(一)證約定金,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
所交付之定金。(二)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
立之要件。(三)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擔保。(四)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
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五)立約定金
,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
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柚木家具之訂購,既有訂購合約
書可據,且訂購合約書載有「本訂單買方需支付總價金30%
為合約訂金,本合約方可成立。如逾期兩個月無法交貨請
先付清貨(尾)款,如買方一年內無法交貨,買方只需支
付賣方倉儲費用。買方如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完成交易,
賣方將沒入買方所支付之訂金」內容,有訂購合約書1份在
卷可證,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曾交付訂金予被告,可見原告
就訂購柚木家具所交付訂金之性質,核屬「成約定金」與
「解約定金」性質,即以原告交付定金(即訂購合約書所
載之「訂金」)予被告,兩造間即成立柚木家具之買賣契
約關係,並以該「訂金」得供被告沒入作為原告得隨時解
除契約之對價。
(2)原告雖主張與被告間尚未成立買賣契約,只是磋商階段云
云。然原告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原告雖提出購
物筆記,證明原告與被告員工洪瑞玟就原告所欲購置家具
仍在磋商階段,然被告已陳述購物筆記係在訂購前確認所
購買家具品名、尺寸、數量所為,確認後才有開立訂購合
約書(見本院10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證人洪
瑞玟所證述在卷(見本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本院檢視購物筆記,其中(編號0000000)購物筆記載
有「106、2、3」日期,係在106年2月8日訂購合約書開立
前,核與證人洪瑞玟證述內容相符,其餘購物筆記則無日
期記錄,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購物筆記係在訂購合約書
開立後所為,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本院審
酌被告既於106年2月8日交付訂購合約書予原告,原告並
接續於同年2月9日交付訂金予被告,而訂購合約書上並載
有被告所收受訂金之性質、目的,且該訂金性質核屬「成
約定金」、「解約定金」已如上述,衡諸一般社會標準,
定金之法律性質不難理解,交付定金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
成立更非罕見,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訂購合約書後,據此
交付定金予被告,兩造間柚木家具買賣契約關係應已成立
,原告主張兩造間仍在磋商階段,即未可採。
(3)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
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
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
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亦有明文。查卷附訂購合約書雖
載有「買方如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完成交易,賣方將沒入
買方所支付之訂金」內容,然就買方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
完成交易事由,是否以可歸責於買方為限,賣方方得沒入
,並未明文,自應以上述民法規定為補充,是被告得沒入
原告所交付之定金,自仍應以原告未依照合約約定內容完
成交易係可歸責於原告為限。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出售之柚
木家具可能發霉將導致原告健康受影響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且家具是否發霉,取決於家具所在環境、濕度、是
否整理等等因素,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柚木家具必定對原
告健康有不利影響,而原告並已陳述確定不購買柚木家具
等商品(見本院10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告
已依約解除兩造間之柚木家具買賣契約,且原告未依照合
約約定內容完成交易,並無正當理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
,則被告依據訂購合約書約定內容沒入定金,自屬有據。
(4)另按交付定金過高,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定
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
該超過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訂購合約書既載「本
訂單買方需支付總價金30%為合約訂金,本合約方可成立」
,則原告所交付定金100,000元,應以總價金30%計算部分
為定金,其餘部分則為價金之「一部先付」,縱使被告得
沒入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然沒入金額應為總價金30%為限,
而非原告所交付金額全部。而106年2月8日訂購合約書之價
金既為219,755元,有卷附訂購合約書可據,則據此計算30
%應為65,927元(元以下4捨5入),則被告所能沒入部分應
為65,927元,其餘部分34,073元(100,000-65,927)即屬
價金之「一部先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34,
073元。
(5)綜上所述,兩造間柚木家具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而依
約被告得沒入原告已交付之定金65,927元,原告則得請求
被告返還預付之買賣價金34,07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4,073元,即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
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