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加「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法條㈡」,有關累犯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所考領之駕駛執照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吊銷乙情,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13頁),其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雖曾有數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本次犯行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37號被告陳文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曾於民國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9日21時30分至22時2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4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即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安南區和順工業區。嗣因違規紅燈左轉,於同日23時28分許,○○○區○○○道○段與工明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文吉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若珊(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