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詩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偽向 張蔓琳 兜售不存在之演唱會門票,致張蔓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1許」補充更正為「使用臉書Messenger私人訊息偽向張蔓琳兜售不存在之演唱會門票,致張蔓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詐騙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張蔓琳、被害人 林信安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手段欺騙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被害人各自因此所受之損害;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款項新臺幣3,5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臉書暱稱「 嚴少葵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某不詳時日,偽向張蔓琳兜售不存在之演唱會門票,致張蔓琳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1許,將新臺幣3,500匯入不知情之林信安(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詩慧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向林信安佯稱該款項係其清償林信安之債務,而取得不予清償之利益。

二、案經張蔓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詩慧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 林信安證 述及告訴人張蔓琳指訴情節相符,堪信自白為真。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及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61號函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斷。被告犯罪所得3,5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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