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64號
原告 李文祥
被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A車),造成A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9,900元;又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A車修復完成期間未能駕駛該車受有營業損失6,180元(按日以1,545元計算,計4日),合計受損36,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七城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城汽車)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A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項目、數額各若干?
1.A車修理費部分: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又A車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4,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之合理修繕費應
為16,300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洵屬無據
。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A車修繕4日,每日營業損失額按1,545元計算乙節,業提出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2月21日函、七城汽車維修派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103頁),而A車遭受毀損與原告無法駕駛該車營業之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損失6,180元(計算式:1545x3=6180),亦屬有據。
3.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計22,480元(計算式:16300+6180=22480),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B車修繕費
一、B車係2018.2出廠(即107年2月出廠,見院卷第101頁行照)。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2月28日(B車已逾耐用年數4年,而僅餘殘值)。
三、零件費計17,000元,工資(含鈑金、烤漆、拆裝)計12,
900元。
四、零件經折舊後為3,4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00÷(4+1)
=3,400
五、系爭車輛合理修繕費為16,300元(3,400+12,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