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3年度沙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六○八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清償,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份加倍計付,並立有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後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
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影本、繳息紀錄明細表各一份
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
、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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