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即延壽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二一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一五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依法寄存於臺北市內湖警察分局大湖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