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229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張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延滯金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