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清龍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光華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適有 王凱鈴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停等紅燈,仍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王凱鈴所騎乘機車,致王凱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腳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清龍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傷者送醫救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去。嗣經王凱鈴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9-70頁,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王凱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57-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14、19-27、32-3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68號、99年度訴字第190號、99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5月、5月;6月、10月;1年(共2罪)、7月(共2罪)確定,上開10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惟第一案前於104年5月22日已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且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人車眾多的道路,尚不至陷被害人於人煙罕至、難以尋求救助之境,其因被告離開現場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顯然較低,被告復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卷第2頁、院卷第59頁),依其犯罪情節以觀,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輕忽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給予被害人2,000元填補損害,已如前述,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