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 張馨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未成立等語。惟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後,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等情,業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屬實,並有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已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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