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崇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評估之標準,主觀及客觀因子實令存有疑慮,評估之靜態、動態因子無非以抗告人之前科、施用年齡、觀感等為準則,然評估抗告人前科該項應和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實無客觀之準則可言。又施用年齡之觀感皆是由社工、心理醫師問上數個問題即已成就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項觀之唯是其主觀先入為主之見而成之評分,毒樹果實之結果論。抗告人於執行勒戒期間生活上表現一切正常,戒斷症狀已渡過,家庭健全、固定工作,實無因此不顧家庭沉迷毒品中,且於勒戒中不幸遭傳染確診新冠肺炎之苦。評估勒戒應依法以有利及不利的一切情狀為準則,並以客觀之見施以評估方可令人信服,免令抗告人受有一罪二罰之結果論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三、再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且其於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處所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1年7月5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041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11年度毒偵字第156號卷第81-8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42分(⒈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0筆,每筆5分,因上限為10分,故該項得分為10分;⒉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每筆2分,上限10分,該項得分為10分;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得分為10分;⒌所內行為表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0(⒈多重毒品濫用:無,得分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⒉精神疾病共病:無,得分0分;⒊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⒈工作:全職工作,得分0分;⒉家庭:家人藥物濫用:有,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7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7分;而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被告之得分為77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專業機構依毒品成癮條件製作之客觀評估項目,每項評分俱依相關紀錄勾填評分,並無主觀因素項目,被告空言指摘上開動態、靜態因子有疑慮,難認有理。又其所述在勒戒期間生活上表現一切正常,戒斷症狀已渡過,家庭健全、固定工作,實無因此不顧家庭沉迷毒品等情,要為與家人之連結係屬社會穩定度項,該項計分為0分,亦已予斟酌考量,抗告人持以抗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