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金簡字第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967、30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雅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8至9行「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中簡字第2100號」、㈡編號1待證事實欄第7行「惠歸還」之記載,應更正為「會歸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數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林俐慧 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2次犯行,分別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所用之風險發生,因而助長此類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因犯罪取得財物後得以輕易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檢警難以追查,徒耗司法資源,亦使被害人求償不易,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申設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幫助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此僅為該帳戶使用之提領工具,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經被害人報案後,該帳戶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獲取任何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

曾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

曾雅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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