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選任辯護人辛銀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應予追繳發還福建省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陳國興自民國97年至102年2月28日間,擔任福建省政府秘書,負責辦理該府各項秘書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福建省政府於101年11月25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之蘭陽溫泉大飯店舉辦金門同鄉聯誼會,由陳國興與時任省主席之 薛承泰 、承辦組組員 翁素英 等人以公差赴會。翁素英事先提供上開飯店之房型及房價供出差同仁選擇,薛承泰透過秘書 張庭譽 表示預定新臺幣(下同)4620元之 尊爵 2人房型住宿,翁素英則選定房價為2925元之房型住宿,陳國興認薛承泰選擇住宿房型之房價過高,且因薛承泰之住宿費用只能申報2000元,起意以其能報支之住宿費1400元代薛承泰支付部分房價,乃向翁素英虛偽表示與薛承泰同住一房間而不另訂房。翁素英遂於同年11月1日將訂房暨訂金付款授權書回傳飯店,代薛承泰及自己完成訂房。同年月25日下午3時左右,陳國興與翁素英等人相約於 葛瑪蘭 汽車客運忠孝復興站,購買來回車票後,一同搭車前往宜蘭縣礁溪鄉,並與薛承泰及其妻子、就讀大學之兒子於當日下午5時許抵達飯店櫃檯辦理登記,陳國興與飯店人員協商,將當日住宿之尊爵2人房4260元住宿費分別開立2620元與2000元兩張統一發票,以便事後分別申報其與薛承泰2人之住宿費,房租費用則由翁素英先行墊付,並以其信用卡刷卡支付。陳國興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左右聯誼會結束,隨即與翁素英等人搭乘葛瑪蘭汽車客運返回臺北。陳國興擔任公務員多年,明知依當時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覈實報支住宿費,而其於上開出差期間並無住宿宜蘭縣礁溪鄉蘭陽溫泉大飯店尊爵2人房之事實,依規定不可報請支領住宿費,為替薛承泰負擔其中1400元之房價,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日在福建省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填寫申報住宿費1400元,用以表示其有住宿之事實,且為避免會計人員發現其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上之日期早於住宿日期,竟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將葛瑪蘭汽車客運所出具編號NZ0000000000購票證明第7行之購票日期:2012/11/25之「5」,變造成「6」,變造完成後,發現上開購票證明載有「去程」字樣,又接續將編號NZ0000000000之「回程」購票證明第7行之購票日期:2012/11/25之「5」亦變造為「6」,表示其乘車之時間為2012年11月26日,均足生損害於葛瑪蘭客運購票證明之正確性,連同上開面額2000元之住宿發票,向不知情之會計室人員行使,致該單位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於101年12月8日,以現金支付陳國興得逞,陳國興再將該費用交付翁素英,以清償翁素英代付之房費,因而使不知情之薛承泰免支付住宿費1400元。嗣福建省政府政風室發覺上情,陳國興始繳回交通費186元及住宿費7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即福建省政府員工翁素英、證人即福建省政府主席薛承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翁素英、薛承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翁素英、薛承泰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翁素英、薛承泰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以下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下述審判外之陳述及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國興固坦認有行使變造上開購票證明之犯行,然
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已經入住飯店房間,並有使用房間設備,且合法取得收據,所以才申報,況飯店也不能退還伊這筆錢,而且當天是因為突發狀況伊才需要回臺北,以伊的認知是可以申報的,伊才會申報這筆住宿費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依當時之認知確實是認為其已實際付費入住蘭陽溫泉大飯店,並有使用該房間,當可覈實報領住宿費,故其並無不實詐領不該得之費用,又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係該當刑法第203條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而非刑法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且被告若為掩飾不在飯店過夜之事實,依理僅需塗改回程車票之日期即可,而無必要同時將去程車票日期一併塗改,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2年2月13日函覆南投地方法院稱:「所謂『在出差地有住宿事實者』,其所指之出差地區即指出差之目的地,惟出差往返行程期間如有住宿需要者,尚包含經過地」,於92年12月5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稱:「須於何時離開住宿地才算住宿,並未另有規範」,認被告應符合因出差「有住宿事實」之規定,故被告依當時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申報住宿費用1400元,乃符合「核實列報」住宿費,並無虛假之情等語。經查:
①被告於101年11月26日,以載有其於同年11月25日前往宜蘭
住宿之不實出差紀錄之「福建省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101年11月25日之住宿費1400元,並將葛瑪蘭汽車客運所出具日期:2012年11月25日、編號:NZ0000000000號(金額104元)之去程購票證明及編號NZ0000000000號(金額82元)之回程購票證明之日期2012/11/25均變造為2012/11/26等情,有上開「福建省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及所附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卷【下稱調查卷】第19至21頁)。被告自承上開「福建省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人」之印文,係其親自以職章所蓋印,是本件「福建省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填載之內容及被告變造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之乘車時間部分,先堪認定。
②按103年7月7日修正前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第
1項規定: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住宿事實者,得在附表一所列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未達60公里,因業務需要,事前經機關核准,且有住宿事實者,始可報支住宿費。是依上開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須有於出差地點實際住宿事實方可檢據報支住宿費或未檢據報支規定數額二分之一。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從金門至宜蘭出差然並無實際住宿之事實,依上開規定無論檢據與否均不得報支住宿費用,然竟持飯店開立之發票填具送出出差旅費報告表申報住宿費用1400元,被告既未實際住宿,卻填載出差旅費報告表申領住宿費,其不實填載申領行為本具有詐欺行為之性質,因而取得之住宿費,自係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詐取之財物。
③被告雖辯稱其已經入住並使用房間設備,且合法取得收據,
應可覈實報領住宿費,才會申報這筆住宿費云云。然據證人翁素英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101年10月間伊要訂房時,伊曾詢問被告是否幫他訂房時,被告表示要跟證人薛承泰睡同一間即可,伊不清楚證人薛承泰是否知悉,因為伊只有打電話給證人薛承泰的秘書張庭譽,詢問證人薛承泰當天是否要住宿,後續伊就沒有聯繫了,所以伊也不清楚證人薛承泰是否知悉101年11月25日將與陳國興同住一間房,當天晚上還有證人薛承泰和他老婆及當時就讀大學四年級的兒子一起來,證人薛承泰和他老婆、兒子,就同住在蘭陽溫泉大飯店,前一天即101年11月24日證人薛承泰有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太太、兒子也要來宜蘭,請伊幫忙訂一間蘭陽溫泉大飯店的房間,伊嘗試打電話但訂不到,當時在伊身邊的宜蘭縣金門同鄉會理事長 李增河 表示可以提供宜蘭縣金門同鄉會會館內的一間套房給證人薛承泰住宿,伊有把此訊息告訴證人薛承泰,但最後證人薛承泰的太太和兒子3人是一起同住蘭陽溫泉大飯店等語(參見調查卷第33頁至39頁、第46至50頁、偵續卷第14頁至15頁、第23頁至25頁)。
而證人薛承泰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伊入住蘭陽溫泉大飯店前,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會跟伊住在同一房間等語(參見偵續卷第48頁)。足證被告於證人翁素英訂房時並無事先告知證人薛承泰是否於101年11月25日當晚同住一房,而證人薛承泰亦無先允予將和被告同住一房等情,應可認定。
④姑不論長官與部屬出差同住一間僅有一大床之房間已屬罕見
,況證人薛承泰當天還帶著太太及已成年之兒子同行,證人薛承泰應無讓自己及妻、兒與被告同住一房之理。再者,證人薛承泰於101年11月24日因其妻、兒要一同前往宜蘭,怕僅有1床的房間過於擁擠,還曾請證人翁素英再加訂一間房間,然因房間均已客滿,而無法多訂,衡情證人薛承泰更在此情況下,斷無可能讓被告與自己及妻、兒同住一房之理。而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櫃檯要登記時,亦已知悉證人薛承泰要和妻、兒同住一房,被告當知其不可能和證人薛承泰及其妻、兒等4個成年男女同住一間僅有1張床之房間。即被告至遲於櫃檯登記時當已知悉證人薛承泰當晚要與其妻、兒同住一房,該房間再無其他空間可供被告入住使用等情至明,是被告辯稱其主觀認知已經入住消費,並取得合法收據,據以申報住宿費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辯稱其已使用該房間之設備,無法退費,故持收據申報住宿費云云,然該房間係以證人薛承泰之名義訂房(參見調查卷第9頁),而證人薛承泰及其妻、兒確有實際住宿使用,自當由證人薛承泰付費,飯店自無退費之理。而被告縱有使用房間盥洗設備,然並無實際住宿情形,而證人薛承泰亦知悉上情,該房間之住宿費用當由實際使用者即證人薛承泰負擔,是被告只要請飯店重新開立收據即可,然其仍持飯店所開發之2000元收據,據以申報1400元住宿費,其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⑤倘被告主觀認知其已入住房間,並以使用消費,其申報住宿
費並無違法等情,又何須於翌日(101年11月26日)申報差旅費時更附上已變造乘車日期之葛瑪蘭客運購票證明,益徵被告申報時已確知其應無實際住宿之事實,其據以申報住宿費並非合法,始以變造車票日期之方式掩飾其違法申報住宿費之事實。至辯護人辯以:被告若為掩飾不在飯店過夜之事實,依理僅需塗改回程車票之日期即可,而無必要同時將去程車票日期一併塗改云云。然被告係於101年11月26日出差回金門後當日即申報差旅費,其對於101年11月25日同一天使用去程及回程購票證明(車票),豈有可能有混淆之虞,被告之所以將正確之去程日期亦加以塗改,應是先將其中1張購票證明日期後,發現上開購票證明載有「去程」字樣,不得已才將「回程」之購票證明之日期一併塗改,,以免去程日期早於回程日期,而被查出不在宜蘭過夜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又被告辯稱因當晚突然接獲其兄 陳國生 之電話,稱其姊姊陳
玉緞因大腸癌在台北馬偕醫院開刀,才臨時決定不在飯店過夜,連夜搭車返回臺北要去醫院探視其姊姊云云。然查被告之姊 陳玉緞 係於101年11月21日因直腸惡性腫瘤住院,於11月23日接受手術,11月24日轉出一般病房繼續治療,有馬偕紀念醫院101年11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參見調查局卷第69頁),則被告於101年11月25日出差至宜蘭前,應已知悉其姊開刀住院一情,是被告辯稱至101年11月25日出差當晚在飯店接獲兄長陳國生電話告知,始知其姊臨時生重病住院才趕至臺北一情,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然被告係於當日晚間9時30分許才從宜蘭搭車返回臺北,回到臺北再轉車至臺北市○○○路○段之馬偕醫院時,已值深夜時分,而一般人均瞭解深夜時分本不宜探訪病人,醫院於深夜時分亦不開放探訪病人,而被告於晚間9時30分許離開宜蘭時,已超過探病時間,回到臺北再轉車至馬偕醫院更值深夜時分,當無法探訪其姊,足認被告並非為至醫院探訪其姐,才臨時決定不予住宿,況被告亦坦認當晚確實未至馬偕醫院探訪其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⑦另辯護人辯以:被告依當時之認知確實是認為其已實際付費
入住蘭陽溫泉大飯店,並有使用該房間,當可覈實報領住宿費,故其並無不實詐領不該得之費用云云。然被告當晚並未實際住宿該飯店房間,該房間當晚既係由證人薛承泰及其妻、兒單獨住宿,則該房間費用原該由證人薛承泰全額支付,應無再由被告分擔其中2000元住宿費用之理,已如前述。縱被告曾分擔2000元住宿費而未向證人薛承泰要求返還,無論基於何原因,被告均應放棄申報住宿費之權利,殊無再申報全額之住宿費以彌補其損失之理。因此,被告明知未有住宿之事實,依法不能申報住宿費用1400元,卻要求該飯店將1間房價4620元分別開立之2張發票之其中1張2000元發票,用以申報當晚之住宿費用1400元,另1張2620元發票則由其代證人薛承泰申報住宿費用2000元,形同1人住宿,卻有2人持同一房間消費之發票重複申報全額住宿費用,益徵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⑧至辯護人認被告行使上開變造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係
該當刑法第203條之行使變造往來客票罪,而非刑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云,惟上開購票證明,雖有票價之標示,供持票人乘車使用,為一有財產價值之證券,然該購票證明上之購票日期、乘車日期、票價字部分,則係售票人所出具用以表示購票日期及乘車日期、票價等證明之私文書無疑,即該購票證明本身兼具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性質。又刑法第203條之變造往來客票罪,係規定在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該客票(車票)之流通價值及信用,如行為人係意圖供行使該車票上之票面價值,而變造車票內容,即該當刑法第203條之變造往來客票罪,然本件被告係於行使上開購票證明所表彰之價值(票價)而乘車使用完畢後,再予變造購票證明上之乘車日期,而屬於售票人出具證明之私文書部分,復持以行使,用作虛偽表示其乘車日期為2012年11月26日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⑨又辯護人另辯以:依行政院主計處曾於92年2月13日函覆南
投地方法院稱:「所謂『在出差地有住宿事實者』,其所指之出差地區即指出差之目的地,惟出差往返行程期間如有住宿需要者,尚包含經過地」,於92年12月5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稱:「須於何時離開住宿地才算住宿,並未另有規範」,認被告應符合因出差「有住宿事實」之規定,故被告依當時的「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申報住宿費用1400元,乃符合「核實列報」住宿費,並無虛假之情云云。
然所謂出差往返行程間如有住宿需要者,尚包含「經過地」者,應指出差往返行程間正常、合理經過之地而言,尚非漫指所有無關之行程;而「須於何時離開住宿地才算住宿」,縱未另有相關規範,然仍該本有住宿之意思,且已有實際使用房間設備後,後因故必須離開,而無法繼續留宿而言。
本件被告原本即無住宿之意,已如前述,且被告離開宜蘭後,係回到其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過夜,而其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應非被告本次出差往返行程間正常、合理經過之地。再者,該蘭陽溫泉大飯店之訂房當晚係證人薛承泰及其妻、子所入住使用,被告早於9時許即離開飯店搭車返回臺北,並無實際住宿之事實,按103年7月7日修正前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第1項規定,自不可報支1400元之住宿費甚明,辯護人認被告申報住宿費1400元,係符合「核實列報」,尚有誤解,併此指明。
㈡此外,復有訂房暨訂金付款授權書影本、蘭陽溫泉大飯店有
限公司101年11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卡號4311-95**-****-4593號之信用卡於101年11月25日17時04分在蘭陽溫泉大飯店刷卡消費1695元之刷卡簽單、蘭陽溫泉大飯店旅客登記表影本、付款憑單編號第0166號之福建省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暨101年11月27日填寫之薛承泰國內出差報告表影本、101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101年11月19日簽呈影本1份、付款憑單編號第0120號之福建省政府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暨101年11月26日填寫之陳國興國內出差報告表影本、101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1張、葛瑪蘭汽車客運購票證明影本2張、遠東航空公司電子機票收據影本1張、101年11月19日簽呈影本1份、福建省政府102年5月1日閩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蘭陽溫泉大飯店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函文暨附件旅客登記表、刷卡單、發票影本、福建省政府103年3月13日閩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102年2月1日、2月6日報告及福建省政府102年2月8日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各1份、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0日葛瑪蘭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福建省政府104年6月15日閩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被告於福建省政府服務歷年職稱及職等、付款簽收簿資料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104年6月23日馬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佐 (參見調查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18頁、第53至58頁、第71頁、第73頁至74頁;103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24至27頁、第74頁;104年度偵續字第2號卷第41頁至45頁、第129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祇須其詐取財物之事項,係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為已足。而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又所謂詐取財物之行為,不以積極之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為限,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他人之錯誤而取他人之財物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其職務上得以因公務申報出差旅費之機會,以不實之出差紀錄,申領取得出住宿費,自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誤。又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行為人就原已完成之文書,無改作之權,而加以改造,變更其內容之謂。被告將真正購票證明之乘車日期加以塗改,而變更其內容,自屬變造私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2年11月26日,2次變造私文書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之接續犯意,且其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應論以1次之犯行。而被告變造不實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0,000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重罪刑章,其雖否認有不法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然犯罪所得財物僅1400元,尚屬輕微,並已繳還其中700元,綜觀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倘對被告等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本院因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遞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為公務員,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當知申
領出差旅費應按實報支,竟利用職務出差之便,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據此詐取出差旅費,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克盡職守之信賴,事後又變造購票證明,圖以掩飾前開貪污犯行,實值非議,兼衡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其係為長官分擔部分住宿費用,並非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財物,惡性非重,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子及家中尚88歲之母親需要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狀況(參見本院卷第53頁正面),暨參以其犯罪所得財物數額、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並繳交部分所得財物之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等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㈨從刑:
1.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凡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與刑法第3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同,貪污治罪條例係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普通刑法而適用,亦即應優先於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而適用。至於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貪污治罪條例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37條第2項之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併予宣告被告褫奪公權2年。
⒉復按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
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所詐取財物1400元,扣除其先前歸還之700元,應追繳並發還福建省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王鴻鈞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