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晉豪
鄭凱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1號、金訴字第225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2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2號、109年度偵字第7758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第20882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617號、第20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被告甲○○、乙○○均表明,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297卷,下稱本院卷,第115頁、13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部分:判決太重,希望可以輕判,有意要跟被害人和解,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擔任詐騙集團車手固屬不該,然所擔任職位僅係協助詐騙集團提款贓款,屬邊緣、被動之角色,受制於集團成員之支配,並非核心地位,除未直接詐騙被害人外,更與發起、主持、操縱詐騙集團之金主儼然有別。被告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即遭警查獲,並於查獲後即刻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即時知錯改正,並未飾詞狡辯,經此次警偵審程序後,已受到深刻警惕教訓,日後處事必更加謹慎,不敢違誤。㈡被告乙○○真心認錯,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非不知悔改,對於一時失慮不周所犯下之罪行,業已付出相當代價,依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法定刑度為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雖同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失慮而為之,是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我國實務判決中不乏引用刑法第59條減刑。㈢被告乙○○乃初次犯罪,先前素行良好,且於警、偵之初即坦承犯行,未予掩飾,對於訴訟經濟之助益程度及展現犯後悔悟之改錯態度,其犯罪動機係因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與遊手好閒,好逸惡勞之徒有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與卷內各項量刑之證據資料並無不符,亦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無違,並無何漏未審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情況,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低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1),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乙○○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編號2至6)、1年2月(編號1),均屬低度刑,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加數月,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亦已考量犯罪之同質性、密集性等特質,並未依累計加重之方式定刑,顯無何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過重瑕疵。
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因層出不窮之詐騙案件而人人自危,不僅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使被害人受騙後求償無門,影響個人生計,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惡性即屬重大,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以過度從輕量刑,蓋詐騙集團成員既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情節部分自應整體觀察,殊無將部分犯罪情節切割後,認為情節輕微而予以從輕量刑。本件被告甲○○、乙○○固然均非「指揮、操縱」詐騙集團之角色,然如其等已達該等犯罪情節,本應論以較重之罪,而身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當明知所擔任之角色均屬詐騙犯罪不可或缺之環節,彼此屬於互相利用之關係,自不能以「並未對直接被害人實施詐騙」為由主張犯罪情節輕微,詐騙機房成員之所以能分得犯罪所得,乃擔任車手之成員於詐騙成功後提領犯罪所得交回上游成員所致,成員間就犯罪之完成不分軒輊,無何參與程度較輕之別。且被告甲○○為物理治療師,前有固定薪資收入,有其服務證明書可參(原審1161卷第195頁),被告乙○○則自 陳務農 維生,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同卷第344頁),均有相當之謀生能力,本無何加入詐騙集團之理,而詐騙犯罪日益嚴重,社會輿論未曾有何法院量刑過重之指謫,反而對於量刑不足以遏止詐欺犯罪多所指教,可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實無過重之情況,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可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符。
三、被告乙○○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其上訴後另主張關於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各情,本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而被告乙○○雖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和解相關資料,並表示:甲○○跟我說要和解,後來都沒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則其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自無理由。
四、被告甲○○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本件屬緩刑期間再犯,已難認被告在緩刑期間有何恪遵法律之情況,本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且被告甲○○亦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其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填補,亦無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被告甲○○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
五、綜上,被告甲○○、乙○○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胡晟榮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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