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詹月嬌 之養子,詹月嬌已於民國110年5月26日死亡等情,有原告及詹月嬌之戶籍資料、詹月嬌之除戶謄本、親等關聯查詢單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詹月嬌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惟於戶籍登記上被告為詹月嬌之配偶,而被告與詹月嬌間之婚姻關係存否,影響原告繼承之權利,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養母詹月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甲類事件,詹月嬌已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是原告立於第三人身分,以與詹月嬌結婚之生存配偶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月嬌為原告之養母,詹月嬌於110年5月26日死於心臟衰竭,其配偶即被告應列為繼承人,惟經原告向戶政機關查詢,戶政機關僅查出當時詹月嬌及被告結婚登記時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上筆跡均為同一人所書寫且未蓋章及簽名,該筆跡亦與詹月嬌生前簽署文件之筆跡顯有不同,而被告並無身分資料之登記,亦無任何出入境紀錄,由文件資料被告也未曾與詹月嬌同戶籍。結婚證書日期為43年2月24日結婚,於48年12月21日補登記,然詹月嬌曾於49年2月26日出境前往馬尼拉,當時法律規定女子30歲前未婚不得出境,所以詹月嬌可能是為了出國才假結婚等語。並聲明:確認詹月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定有明文。故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形式要件,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即有效成立。再按戶籍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結婚後必須為結婚之登記。故當事人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自當承認戶籍登記之公信力,倘無反證,即不容再行爭議其結婚之效力,為求舉證便利以杜爭議。74年6月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乃增設「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此項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新設規定,不論於修正前或後之婚姻事件,均有其適用(司法院81年院台廳一字第16537號函參照)。是當事人如已依法為結婚之登記者,事後主張雙方未舉行結婚之儀式者,就此項未有結婚儀式之反證,即負有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依原告養母詹月嬌(19年9月6日生,110年5月26日死亡)之
歷次戶籍謄本所載,詹月嬌於43年2月24日與華僑甲○○即被告(3年10月20日生)結婚,配偶欄載有被告姓名,再參酌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0年12月9日、111年3月1日函附本院之詹月嬌與被告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可知其等結婚日期為43年2月24日,結婚證書上記載被告與詹月嬌於43年2月24日下午6時舉行結婚典禮,並載有證婚人 高寶琴 、 詹傳丁 ,介紹人 林傳枝 ,主婚人 林傳丁 、 詹搖 等內容,嗣於48年12月24日由詹月嬌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情。
依修正前民法上開規定,公開儀式及兩人以上證人為結婚成立要件,由上開資料已載明詹月嬌與被告舉辦結婚公開儀式之事、2人以上證人姓名等資料,並經詹月嬌持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等婚姻應推定已合法成立,除有反證外,即不容再行爭議其等結婚之效力。
㈢原告雖主張上開結婚證書筆跡為同一人所寫且其上無簽名蓋
章,惟當時民法結婚成立要件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詹月嬌與被告之結婚本不因有無書面文件、書面格式是否齊全而影響結婚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無被告在臺之入出境紀錄一情,經函詢入出境移民署固查無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然詹月嬌與被告結婚日期為43年2月24日,距今已甚久遠,再觀諸入出境移民署另函附之詹月嬌入出境資料,亦僅見詹月嬌於71年以後之入出境紀錄,尚查無詹月嬌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詹月嬌「49年2月16日出境去馬尼拉」之紀錄,由此可知該時期之入出境紀錄未必均完整留存至今,故尚難僅以現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即推論詹月嬌與被告並未於43年2月24日辦理結婚儀式。原告另主張詹月嬌係礙於當時規定,為了出國才假結婚等節,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並非有據。考量本件詹月嬌與被告結婚迄今已久,其等結婚證書載有主婚人、介紹人、證婚人,原告均未能就相關參與人實未參加該結婚儀式一節為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詹月嬌本人又已死亡,無從就相關事項到庭陳述,而原告為42年5月15日生,於詹月嬌與被告結婚時原告年紀甚小,是原告陳稱其未看過被告、未聽詹月嬌提過被告等語,亦無從推論詹月嬌與被告間並未結婚。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其所主張詹月嬌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一事,未能舉證,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詹月嬌與被告之結婚不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規定之結婚成立要件或其他婚姻不存在之事由,是原告請求確認詹月嬌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