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謝邱豐菊 訴訟代理人 謝增錦 被上訴人 陳偉驊
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李坤賢
陳建昇 簡李湧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上訴人對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原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96,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3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6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40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偉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自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出院後,於110年4月20日起為防止久臥在床造成關節、肌肉退化,即持續在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按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110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當時病名僅載明「右股骨骨折術後」及醫師囑言需專人照顧,故截至110年7月21日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原因乃單純之車禍右股骨骨折所致。
㈡、111年2月18日於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門診時,發現上訴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距發現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最後復健日期為111年2月15日,故截至111年2月15日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原因仍為單純之車禍右股骨骨折所致。111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18日上訴人因不明原因造成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惟上訴人當時久臥在床生活無法自理,合理推斷乃因車禍久臥造成骨質流失、姿勢性壓迫等原因導致腰椎壓迫性骨折,雖單純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會造成患者疼痛,但仍不至於無法步行,故上訴人無法行走需專人看護仍係因車禍右股骨骨折所造成。
㈢、111年4月27日於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門診時,發現上訴人雙膝關節攣縮,究其原因乃上訴人因車禍右股骨骨折後,因久臥在床,雖經持續性之復健治療,仍於案發後一年餘造成雙膝關節攣縮之結果,其雙膝關節攣縮與本件車禍導致上訴人右股骨骨折長期臥床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雙膝攣縮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雖非車禍當時所直接造成,然上訴人雖年紀老邁,但在車禍發生之前生活仍能自理,與親友外出泡冷泉步行時無須他人或器具協助,僅外出購物時偶爾乘坐電動代步車,如未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其長期臥病在床,斷不可能造成上訴人之雙膝攣縮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況若其他同樣80餘歲之高齡老人遭受此等傷害,亦難保不會發生同樣的傷害失能結果,故足證其傷勢與車禍之發生確有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截至112年6月21日於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門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仍載明:「病名:『1.雙膝關節攣縮2.右股骨骨折術後3.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病患於110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21日止共進行27次門診及門診復健與治療共進行109次,目前依賴輪椅、無法步行、無法獨力照顧自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語,該診斷書中並未排除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右股骨骨折原因,且上訴人雙膝關節攣縮、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乃因車禍長期臥床所致,依網路查詢資料可證長期臥床會造成肌肉萎縮及骨質流失,漸漸失去活動能力,故上訴人雙膝關節攣縮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顯與車禍久臥病床間有因果關係。然原審僅採信車禍當時進行手術之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不顧上訴人出院後未至仁慈醫院就醫之事實,而不採信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直至112年6月21日上訴人仍需專人照顧之診斷證明,竟認上訴人右股骨骨折於出院後一個月即能痊癒,除不符合事實外亦不符醫學經驗法則。
㈤、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及計算內容:①醫療費用應再給付7,230元:
仁慈醫院就診自付額85,116元、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自付額9,820元,共計94,936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醫藥費87,706元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7,230元。
②陪診費用應再給付34,200元:
依據長泰護理之家收費標準,每次陪診費300元計算,雖上訴人目前由外籍看護照顧,然門診、復健均需由家人接送、陪診,故請求116次陪診費共計34,800元(計算式:300元×116次=34,80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陪診費600元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34,200元。
③交通費用應再給付29,200元:
依據長泰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及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程式計算,扣除原審判准之交通費17,890元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29,200元。
④看護費用應再給付28,623元:
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於仁慈醫院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期間一對一照顧每日2,200元,共15日合計33,000元(計算式:2,200元×15日=33,000元);一對三照顧每日1,300元,共3日合計3,900元(計算式:1,300元×3日=3,900元),共計支出看護費36,900元。而上訴人出院後於110年4月12日及110年6月12日至7月4日,共計23日由家屬親自看護,依據全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家屬之看護費用共計50,600元(計算式:2,200元×23日=50,600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7,500元(計算式:36,900元+50,600元=87,50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看護費58,877元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28,623元。
⑤護理之家費用101,851元:
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1日、110年4月13日至同年月30日、110年5月、11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1日,共計支付長泰護理之家費用72,888元;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月31日、110年8月1日與2日共計支付新竹縣私立康福長期照護中心費用28,963元,故請求上訴人給付護理之家費用合計101,851元(計算式:72,888元+28,963元=101,851元)。
⑥外籍看護費585,748元:
人力顧問公司申請外籍看護代辦費19,000元、外籍看護23個月薪資485,144元、外籍看護健保費35,604元、就業安定基金46,000元,合計585,748元(計算式:19,000元+485,144元+35,604元+46,000元=585,748元)⑦其他必要費用應再給付27,535元:
輪椅9,025元、紙褲、看護墊等28,827元、尿布、清潔護理品7,863元,合計45,715元(計算式:9,025元+28,827元+7,863元=45,715元),扣除原審判准之費用18,180元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27,535元。
⑧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30萬元: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導致右股骨骨折、雙膝攣縮及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且往後一生均需24小時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是其在精神上、經濟上及肉體上所受痛苦之鉅,實殊難想像,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賠償額30萬元外,被上訴人尚須給付30萬元。
㈥、因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陳偉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而本件上訴人尚得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114,387元(計算式:醫藥費用7,230元+陪診費用34,200元+交通費29,200元+看護費28,623元+護理之家照顧費用101,851元+外籍勞工看護費用585,748元+其他必要用品費用27,53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114,387元),則依被上訴人應負擔肇事責任6成計算,其等仍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668,632元(計算式:1,114,387元×60%=668,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1、被上訴人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部分:⑴對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596,946元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答辯如下:
①醫療費用再給付7,230元部分:
上訴人此節請求,應為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自費額9,820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2,590元部分,但其未舉證增加之7,230元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蓋因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於111年2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雖增加記載上訴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自110年12月8日至111年2月18日門診3次及復健11次等語;該診所於112年6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增加記載上訴人雙膝關節攣縮等語,然上訴人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診斷已距事故發生日已8個月餘,上訴人亦自承不明原因造成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則該骨折之傷勢顯然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又上訴人體況本需要電動代步車助行,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日2年2個月後雙膝關節攣縮,應是上訴人自身年紀退化體況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陪診費用再給付34,200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此節增加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爭執之。
③交通費用再給付29,200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且未舉證此節增加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爭執之。
④看護費用再給付28,623元部分:
上訴人並未舉證110年4月22日後此節增加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爭執之。
⑤護理之家費用101,851元部分:
上訴人既已請求110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22日看護費用,則不應重複請求護理之家費用,且上訴人未證明110年4月22日後需長期全日看護之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認上訴人主張此節護理之家費用101,851元並不合理。
⑥外籍看護看護費585,748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並未有任何診斷書可證明上訴人有受長期照顧之必要,上訴人應就此節事實舉證證明之。
⑦其他必要費用再給付27,535元部分:
上訴人未證明上開請求之支出必要性與該等支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⑧精神慰撫金再給付3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經仁慈醫院與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均未記載上訴人需終身專人看護,準此,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如其所述,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增加30萬元,顯屬過高。
⑵上訴人駕駛電動代步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穿越道路時注意左右來車狀況並小心穿越,而事故發生地為一T字路口,上訴人未注意即貿然穿越馬路而與被上訴人陳偉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亦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⑶又被上訴人陳偉驊駕駛之車輛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保險公司亦於110年7月28日匯款71,686元予上訴人,該金額應認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一部而自應賠償額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2、被上訴人陳偉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4,398,571元,經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8,266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訴外人 謝秉祥 等3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等各35萬元本息部分,則經原審為其等全部敗訴之判決,嗣未據謝秉祥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68,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逾668,632元之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而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亦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偉驊於110年3月3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竹6鄉道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崙村2鄰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因過失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路口狀況,適上訴人騎乘電動代步車,沿中崙村2鄰產業道路口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偉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陳偉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上訴人陳偉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5頁第19行至第31行、第6頁第1行至第29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其因此所受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予以賠償,亦屬有據。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7,706元、交通費用17,890元、其他必要用品費用18,180元、陪診費用600元、看護費用58,877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83,253元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復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於茲僅就上訴人前開主張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㈢、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9,316元:
1、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陳偉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其長久臥床不能行動,進而產生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雙膝關節攣縮等病症,而該病症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陳偉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代步車與被上訴人陳偉
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隨即於車禍當日即110年3月3日送往仁慈醫院急診,嗣於同日住院經施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3月4日轉出加護病房併住普通病房;住院期間上訴人已無法行走、完全不能上下樓,僅得臥在床或椅上,需專人看護照顧,其後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醫囑建議上訴人續門診追蹤治療,並評估出院後1個月內上訴人需專人看護照顧;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起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門診就診並進行復健治療,於110年7月21日門診經醫師診斷建議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於110年8月10日門診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攣縮,於110年10月13日門診經診斷患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於111年2月18日門診經醫師診斷建議上訴人需輪椅及專人照顧,迄至112年6月21日止,上訴人共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27次、門診復健治療共進行109次;於112年6月21日時,上訴人仍依賴輪椅、無法步行、無法獨立照顧自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仁慈醫院於110年3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於110年7月21日、111年2月18日、112年6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與本院依職權函請上開醫療院所提供上訴人自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車禍治療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病歷紀錄資料與上訴人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門診治療病歷紀錄資料,經該等醫療院所函覆本院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69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103頁至第338頁),足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偉驊於110年3月3日所為之過失肇事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上開傷勢後上訴人仍僅得臥在床或椅上,嗣於同年8月10日即經診斷患有膝部關節攣縮之病症、同年10月15日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病症,而後經長期持續就診醫治與復健,迄至112年6月21日仍需依賴輪椅而無法行走,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應屬明確。
⑶而站立、行走本身即是維持肌肉結構與功能的重要刺激源,
需臥床或乘坐輪椅而長期活動受限制之老年人,因持續處於運動量過低之情形,肌肉萎縮進展快速,下肢與背部抗重力肌最先受到影響,其他肌肉也會因為肌肉負重的改變陸續受影響,肌力將隨著肌肉萎縮而下降並逐漸失去力氣;肌力下降也會進一步造成骨質流失,使骨頭變得脆弱容易骨折,各關節也會因而變得僵硬、萎縮,即使日後身體康復,也可能失去獨立活動的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55頁),並未為被上訴人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所爭執,則衡諸前述本件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住院期間已無法行走、完全不能上下樓,僅得臥在床或椅上等情,上訴人長期活動確受限制而致活動量降低,又其年歲已高,依前所述,其因活動量降低所造成肌肉萎縮之進展本即快速,故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久,即於同年8月10日經診斷患有膝部關節攣縮之病症,同年10月15日經診斷患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之病症,尚與前述長期活動受限制老年人病況發展之情狀無違。復參以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尚得與親友外出泡冷泉,並無須他人或器具協助可自行步行之身體狀態,有上訴人提出其於109年7月29日拍攝之出遊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步行時無須他人或器具協助,僅外出購物時偶爾乘坐電動代步車,非原先身體狀況即已不能行走必須騎乘電動代步車為輔助等情,要非無憑,則若非因被上訴人陳偉驊之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上訴人因而受傷致長期無法行走必須持續臥床與乘坐輪椅,應不致上訴人嗣後因活動量過低而肌肉萎縮、肌力喪失,進而產生骨質流失、容易骨折與關節萎縮等身體機能下降之症狀,終至患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雙膝關節攣縮等病症,足認被上訴人陳偉驊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雙膝關節攣縮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全日嘉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不足採。
2、準此,上訴人所受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雙膝關節攣縮等病症,既與被上訴人陳偉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此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所受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允當,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應再給付7,230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7,23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禍理賠求償明細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85頁),並有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10年4月20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門診治療病歷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57頁)。經核上開費用單據與病歷紀錄資料所載就診期日,確與上訴人主張其就診之期日相符,衡以上開費用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上訴人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費用單據其上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應認確係為治療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支出7,230元,當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應再給付29,200元: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經醫囑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惟迄至112年6月21日上訴人仍需依賴輪椅而無法行走等情,業如前述,應認上訴人確有為回診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而上訴人主張其就診之期日,既據其提出車禍理賠求償明細表為據,並經本院審認無訛如前,復衡酌其主張單趟車資金額,係以大都會計程車試算程式計算自其住家至復健科診所所應付之車資為據,亦堪認為合理且必要之計算基準,故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交通費用,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交通費用支出29,200元數額相符,是上訴人此節主張,自堪認有據。
⑶陪診費用應再給付34,200元:
①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因被上訴人陳偉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於手術治療後住院期間已無法行走、完全不能上下樓,僅得臥在床或椅上,醫囑建議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評估出院後1個月內上訴人需專人看護照顧;嗣上訴人於110年4月20日起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門診就診並進行復健治療,迄至112年6月21日止,上訴人共至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就診27次、門診復健治療共進行109次,就診期間於110年7月21日門診經診斷建議上訴人需要專人照顧,於110年8月10日門診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膝部關節攣縮,於110年10月13日門診經診斷患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於111年2月18日門診經醫師建議上訴人需輪椅及專人照顧,於112年6月21日門診經診斷仍依賴輪椅、無法步行、無法獨立照顧自己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1個月後至112年6月21日止之期間內,仍存在行動不便之情形,經專業醫療診斷評估持續建議上訴人需專人照顧,又上開期間上訴人所患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膝部關節攣縮等病症,與被上訴人陳偉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經詳述如前,足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致其生活不能自理,而自000年0月00日出院1個月後,迄至112年6月21日止仍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等情,堪可憑採。
②又專人陪同病患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究與看護病患之
服務內容相異,上訴人自得另向被上訴人請求陪診費用之支出。而上訴人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1個月後,迄至112年6月21日止仍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其主張上開期間仍有專人陪診之必要,亦當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回診復健次數,已據其提出車禍理賠求償明細表為據並經本院審認無訛如前,且其主張單次陪診費用300元,乃按長泰護理之家陪診費收費標準為計算(詳交附民卷第41頁長泰護理之家出具之收據),亦屬合理且必要之計算基準,故據此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之陪診費用,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陪診費用支出34,200元數額相符,是上訴人此節主張,亦堪認有據。
⑷看護費用應再給付28,623元,護理之家費用應給付101,851元,外籍看護看護費應給付585,748元:
①上訴人主張其自110年3月3日於仁慈醫院住院至000年0月00日
出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合計36,900元;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除110年4月12日由家屬親自看護外,至同年6月11日止入住長泰護理之家,支出護理之家費用72,888元;110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4日期間上訴人由家屬親自看護,加計前述110年4月12日上訴人亦由家屬親自看護,共計由家屬親自看護23日;110年7月5日至110年8月2日入住新竹縣私立康福長期照護中心,支出護理之家費用28,963元;其後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共23個月期間,上訴人聘請外籍看護,支出外籍看護代辦費、外籍看護薪資、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合計585,748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護理之家費用收據、人力顧問公司契約書、外籍看護薪資表等件為證(詳交附民卷第81頁至第101頁),核與其主張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②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肇事行為致生活不能自理,自000
年0月00日出院1個月後,迄至112年6月21日止仍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期間看護費用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又上訴人由家屬親自看護期間,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以一日2,200元計算為適當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11頁第11行至第20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是故經計算,扣除原審已判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於仁慈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110年3月22日至110年4月22日)所支出之看護費用58,877元外,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相關看護費用數額,核與上訴人前開主張數額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看護費用28,623元,及應賠償護理之家費用101,851元、外籍看護看護費585,748元等情,自堪憑採。
⑸其他必要費用應再給付27,535元: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偉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其無法行走必須持續臥床與乘坐輪椅,進而患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雙膝關節攣縮等病症,且該病症之發生與被上訴人陳偉驊之過失肇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詳述如前,則依上訴人上開傷勢與身體健況狀況,其主張有支出輪椅、紙褲、看護墊、尿布、清潔護理品等醫療用品費用之必要,核與常情無悖,應堪憑採。又上訴人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27,535元乙節,亦據提出祐均百貨有限公司交易紀錄為證(詳原審卷第87頁),應堪信實,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賠償其他必要費用27,535元,自有理由。
⑹精神慰撫金應再給付15萬元: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陳偉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手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其無法行走必須持續臥床與乘坐輪椅,進而患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與雙膝關節攣縮等病症,經持續就診醫治與復健,迄至112年6月21日仍需依賴輪椅而無法行走,需專人照顧生活無法自理,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家管、不識字、無收入,但名下有2筆不動產及1輛汽車;被上訴人陳偉驊為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35,000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詳司簡調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據兩造陳述在卷(詳司簡調卷第75頁至第76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5萬元適當,而扣除原審判准之賠償額3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3、本件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2分之1: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急重症病患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若令過失之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民法第217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之適用以分配損害賠償額之法理基礎,係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表現,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損害賠償之債發生時,被害人雖未為一定行為,然其自身健康狀況、特殊體質或舊疾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如令加害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雖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危險因素,多難認具可歸責性,尚與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意義不符,然此時應考量被害人身體健康狀況條件亦應由其自身承擔該風險,且基於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有違公平原則,而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降低加害人賠償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自97年7月2日起,即曾因全身痠痛無力長達6個
月,而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動作障礙科就診,經診斷患有帕金森氏病(Parkinson'sdisease)、未特定部位骨關節炎(Unspecifiedosteoarthritis,unspecifi
edsite)等病症,於109年10月22日、110年1月14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定期回診檢查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上訴人自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1月14日止至該院就醫治療之全部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1頁)。衡諸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本有帕金森氏病與骨關節炎之舊疾存在,而帕金森氏病主要臨床症狀包含運動緩慢、肌肉僵硬、姿勢不穩等,均會影響運動靈活度,隨著病情發展將影響個人步行能力,行走時需輔具協助,甚或需要全日依賴輪椅及專人生活照顧,且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有乘坐電動代步車輔助其步行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之身體狀況本即存在肢體活動能力下降、骨關節發炎等危險因素,將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則依前揭說明,若令被上訴人就其過失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自有失公允,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病史與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上訴人之傷勢狀況,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2分之1,方屬適當。
4、本件應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額:
復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操作電動代步車在無號誌路口穿越馬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而經原審審酌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應各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詳原審判決第13頁第16行至第31行、第14頁第1行至第16行),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相同,爰予以援用,是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額40%,故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經計算為289,3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230元+交通費用29,200元+陪診費用34,200元+看護費用28,623元+護理之家費用101,851元+外籍看護費用585,748元+其他必要費用27,53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964,387元)×50%×60%=289,3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於本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本院自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與被上訴人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陳麗芬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