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531號聲請人 高柏旦 相對人 呂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0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及16,35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0,800+16,350)×70,000/1,000,000=2,601】,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