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侵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佑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60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侵訴字第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22日、10
2年3月8日、102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害人A1為00年00月生,有其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確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1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之認知未臻成熟,仍為滿足一己性慾而與之為性行為共2次,對於A1之身心正常發展已造成嚴重之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並按照約定捐獻公益基金新臺幣6萬元,有本院102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被害人A1為男女朋友之關係,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第1項「增但書部分」及第2項,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該條之但書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之規定,授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本件被告之2次犯行無論法定刑或宣告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該規定尚屬有間,即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係因年輕氣盛,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衝動,未加深思熟慮而為本件2次犯行,且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本即互有情愫,並與被害人A1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深切記取教訓,同時付出一己之力回饋於社會,乃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