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聖茂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聖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更正被告文聖茂本件犯罪起始時間為「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另更正被告文聖茂每次約定收取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百至3百元不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聖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文聖茂自106年2月起至同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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