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51號原告 陳高雄 被告 王靖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王靖間 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7建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簽訂之信託債權契約不存在。二、確認被告王靖、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就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4日無權處分簽訂買賣法律債權不存在。三、被告星一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14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因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最終目的乃在回復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額新臺幣(下同)4,707,8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7㎡+8㎡)×公告土地現值60,000元/㎡+111年度建物課稅現值207,800元=4,70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6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