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

被告 黃盈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次民國114年6月23日審理後僅剩證人 郭俊宏 未到,而證人 張昌弘 係檢察官所聲請、用以證明金流部分之證人,被告黃盈凱應無勾串之可能。被告自偵查起羈押迄今已多達7個多月,其知本案起訴內容,即便向天借膽也不敢再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行為,而無反覆實施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見本院114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39頁)。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本院數次庭訊中均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本院考量本案尚在審理中,尚有2名證人待對質詰問,參諸被告前後供詞反覆、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歧異之情形,且檢察官起訴意旨求刑7年有期徒刑,被告自有勾串滅證以求脫罪之高度動機,若任令被告交保在外,實有勾串其他共犯及證人,使案情晦暗之危險存在,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參與係集團犯罪,有反覆性、持續性之特徵,且依卷內事證,被告於偵查中法院通知為聲請羈押更審前,見有將其分工事務交接於他人之情,仍與詐欺集團有相當之聯絡,使能繼續為詐欺犯罪,自足認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原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係組織分工嚴密之集團犯罪,依起訴書所載卷內相關事證,被告除擔任將收水上繳詐騙集團之款項以虛擬貨幣脫水洗錢之角色,並負責提供詐欺集團成員ESIM網路服務及為其設定工作機以便逃避偵查,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顯非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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