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請人 林敬堯
相對人 林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二所示。爰裁定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裁判費
19,810元
聲請人預納(註1)
鑑定費
40,000元
聲請人預納
共計
59,810元
(註1)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315號調解事件繳納聲請費1,000元,並於調解不成立後之30日內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上開金額得扣抵應繳之裁判費;又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再繳納裁判費9,350元、9,460元,故聲請人共預納裁判費19,810元。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1
林敬堯
3分之2
39,873元
2
林玫君
3分之1
19,937元
備註:
相對人林玫君應負擔訴訟費用19,937元,上開金額均為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林玫君應給付聲請人林敬堯之訴訟費用為19,9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