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205號
原 告 洪婉婷
被 告 鄭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國忠 於民國108年5月5日下午3時54
分許,騎乘被告鄭國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華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行車管制
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向號誌燈已顯示紅
燈,猶貿然前行予以闖越,適有訴外人 黃恆星 騎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建華三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致訴外人黃恆星之機
車車頭與鄭國忠所騎駛前開機車之車頭擦撞(下稱系爭車禍
事件),原告與訴外人黃恆星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踝燙傷、左外踝骨折等傷害,支出保健食品之必要費用新臺
幣(下同)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眼鏡
、手機等毀損之財物損失2,0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00,000元。又被告鄭國賢為系爭機
車之所有人,既明知訴外人無駕駛執照而仍同意將系爭機車
出借供其騎乘,自應對訴外人鄭國忠騎乘系爭機車肇生事故
之行為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什麼事情,調解時伊沒到場
,伊只是因為訴外人鄭國忠信用不良,而將車子登記在伊名
下,鄭國忠原先也領有駕駛執照,只是因酒駕被扣留而已,
且原告已有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及訴外人鄭國忠因系爭車禍事件,曾以原告及訴
外人 洪明福 為對造人,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民
調字第955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並經本院以
109年屏核字第1221號核定在案,該調解書當事人欄為「聲
請人兼下委代:鄭國忠、聲請人:鄭國賢(車主)、對造人
:洪婉婷、對造人:洪明福(車主)」,調解內容並載明:
「一、聲請人鄭國忠願給付對造人洪婉婷、洪明福因本次車
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一切損失,共計新臺幣7萬元
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上開款項新臺幣7萬元於109
年6月起,每月(期)20日前新臺幣5,000元整需由聲請人
鄭國忠電匯至對造人洪婉婷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為止,
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之款項均視為到期。
…三、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
究」,有原告所提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書核定卷宗審閱無誤,堪認原告就
系爭車禍所受損失,針對鄭國忠、鄭國賢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已經系爭調解事件,由到場鄭國忠代理被告與到場之原告
及洪明福,合意由鄭國忠一人依調解內容第一項賠付,原告
及洪明福既未於該調解程序中要求聲請人鄭國賢一併負賠償
責任,依調解內容第三項之記載,應足認原告及洪明福就被
告對系爭車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拋棄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起訴請求原告賠償之事實與系
爭調解事件所示之車禍事件相同(本院卷第200頁),則系
爭調解內容經法院核定後,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
告復於調解時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同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固稱訴外人鄭國忠未履行系爭調解第1項內容,然此部分乃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而
非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
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即已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遮斷
,而不容原告再行主張或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為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原告係就與已有確定終局判
決同一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