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 林志鴻 訴訟代理人 洪麗娟
陳國瑞 律師複代理人 劉鍾錡 律師
吳聰霖 被告 林義明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複代理人 羅惠珍 被告 林家仲 即 林漢川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7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1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家仲取得。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姓名、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家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怴B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雙方迄今均未辦理分割,復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依法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芊B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公平原則:
■M、系爭438地號土地之西側及南側均為道路,因此分割後兩造
均可對外通行,且土地上並無建築物,取得之土地地形完整、方正,便於利用及建屋。
■L、分割後土地,兩造面積各為三分之一,與原應有部分相符。
■K、被告林義明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會形成3塊狹長形土地,不利土地使用。
■J、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39地號土地亦屬兩造共有,目前雖
尚未開闢為道路,但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計畫道路,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即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容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分割後被告林義明取得編號乙,但仍可通行同段439地號土地至現有之道路,應非袋地。且原告及被告林家仲均同意無償供被告林義明通行同段439地號土地。至於同段439地號土地之開闢或施作排水費用,是政府徵收該土地作為道路而應負擔者,現階段兩造均可依現況通行同段439地號土地。
■I、原告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持分,如被告林義明欲設「林崑
崗宗祠」,可設在其老家三合院,因其老家目前無人居住,老家亦有公媽廳, 林崑崗 之神主牌也在公媽廳內,毋須重蓋祠堂。
■H、依「臺南市○○○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
路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建築基地以經指定(示)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新建五樓以下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自行開闢完成三點五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並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成與基地面前同寬範圍內之路燈、排水系統及鋪設寬三點五公尺以上之路面。」,故房屋基地前臨道路,即可通行與建築,不影響蓋屋,被告2人分得編號乙丙,就編號乙丙之長度及深度,均可指定建築線,且依前開辦法,如果目前就要建屋,被告2人只要自行開闢3.5公尺寬之道路即可,並非不可通行或無法建築。
■G、同段439地號土地上固有2棟鐵皮屋存在,但其一為原告所
有(紅色屋頂者),存在30至40年;另一為被告林義明所有,存在十數年。這2棟鐵皮屋已多年來無人使用,原告與被告等均僅在等待政府徵收、領取補償費而已,衡情被告林義明長年旅居國外,一年僅為掃墓而回台一次,且其子女均於國外出生、居住,持外國籍,故應該亦無使用之必要性。原告承諾願意自費拆除自有之鐵皮屋,並同意提供同段439地號土地予被告2人無償通行。
■F、一般觀念,房屋基地首重格局方正,動線順暢且比較少浪費
、畸零空間,被告林義明所提附圖二分割方案乃東西向,地形過於狹長,不利採光及通風,且狹長走道形式,將浪費很多面積。再者,房屋方位以坐北朝南為最佳,坐東朝西最差,故原告附圖一分割方案較佳。此外,風水上,方正的房屋會廣納四方之氣,太過狹長的房屋則有反效果。同段439地號土地是計畫道路,將來徵收後開路勢必也會拆除鐵皮屋,兼考量房屋可以呈現方正形狀,故長遠來看,應以原告所提之南北向分割為最佳。
■E、原告願意依鑑價報告所估之金額補償予被告2人。
■D、對於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願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
■C、被告林家仲亦提出書面表示同意原告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另
請鈞院參酌卷■戽■155頁,被告林家仲之父親林漢川於生前亦有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方案獲得較多數共有人之同意甚明等語。
■吽B聲明(見本院卷■妦■232頁):
■M、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割方法
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由原告取得甲部分土地面積177.0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義明取得乙部分土地面積177.0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家仲取得丙部分土地面積17
7.09。■L、原告願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補償予被告二人。
■K、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怴B被告林家仲即林漢川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M、對於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家仲願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
■L、本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也同意供被告林義明無償通行
同段439地號土地。因為原告方案土地形狀方正,反觀被告林義明所提分割方法,形狀成長條且狹長,兩相比較,方正形狀應較狹長形狀更佳,且易於建屋等語。
■芊B被告林義明部分:
■M、對於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義明願意以抽籤之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
■L、系爭土地之南側亦即同段439地號土地現況並非道路,在政
府徵收之前,尚未開闢為道路。倘依原告之分割方案,恐致編號乙、丙部分形成袋地,不僅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亦恐致日後通行權問題徒增訟累;反觀被告林義明之附圖二分割方案,編號A、B、C之土地均得以與目前現有之道路連接通行,無礙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K、同段439地號土地,鈞院卷第59頁下圖所示有兩間鐵皮屋相
連,其中西側部分為原告之母所建,東側部分則屬被告林義明所有。同段439地號土地大致上是空地,系爭鐵皮屋僅佔到一些些而已。
■J、被告林義明所提之分割方案,東西長度約為32公尺,寬度約
為5.56公尺,扣除法定空地比百分之40後(可供為庭院),適宜興建房屋,且不須找補金錢,應較為公平。寬度雖較窄,但該區現有之房屋均一樣呈現東西向、也都較為狹長。
■I、兩造為姪伯關係,其等祖先世代居住於系爭土地上,為當地
之望族,祖先林崑崗更是日、清簽訂馬關條約,將臺澎地區割讓給日本後,全臺展開抗日保臺行動,臺南地區之義軍領袖,是在臺灣發展史上名留青史之的抗日英雄,被告林義明一心想要在當地建設「林崑崗宗祠」,在原告提出本件分割訴訟前,被告林義明曾與包括原告之共有人商討贈與、買賣此塊土地之事宜,後因無法達成共識,原告才提起本件分割訴訟。
■H、原告分割方案之編號乙、丙,南側是計畫道路同段439地號
土地,在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前,編號乙、丙無道路通行,無法指定建築線,無法立即建築。且計畫道路上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建物未拆除、計畫道路未開闢前,編號乙、丙因無道路進出,無法立即建築使用,此有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按(參卷■妦■41、42頁)。再依臺南市將軍區公所核發之主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是都市計畫「住宅區」,其基準建蔽率為60%。倘依被告林義明所提之分割分案,扣除法定空地比40%後(可供為庭院),適宜興建房屋。
■G、被告林義明確實長期旅居國外。
■F、被告林義明所提分割方案與各先祖使用之位置較為相符等語。
■E、聲明(見本院卷■妦■239頁):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1.2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
17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志鴻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明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1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家仲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怴B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芊B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經查:■M、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7
7.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義明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77.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家仲取得。而被告林家仲即林漢川之承受訴訟人亦表示同意以附圖一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此有林漢川生前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戽■155頁)、被告林家仲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妦■253頁)附卷可稽。■L、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住宅區,其西側為現有道路、南側即同段439地號土地則為計畫道路,亦為兩造共有,同段439地號土地大致為空地,其上有一部分土地上坐落有鐵皮屋,該鐵皮屋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林義明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同段43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分區附卷可稽(本院卷■戽■47至62頁、第
183頁、第111頁、卷■妦■187頁),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完整於分割後分由渠等各自取得,雖採南北向分割,然南側既為同段439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亦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且目前大致上為空地,且原告業以書狀明確表示願意自費自行拆除其上所有之鐵皮屋,以利被告2人通行,且願無償提供同段439地號土地予被告2人通行(本院卷■妦■22
7、228頁),被告林家仲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也願意無償提供同段439地號土地予被告林義明通行(同卷第253頁),是分割後之土地均能面臨道路,尚不致形成袋地;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土地地形均為方正,方位為坐北朝南,客觀審之,較宜建築使用,通風採光日照等項均較佳;反觀被告林義明之附圖二方案,將形成狹長型的土地,雖能均臨現有之道路,然地形十分狹長,被告林義明亦自陳:東西長度約為32公尺、分割後各土地之面寬約為5.56公尺等語,依社會通念及建築慣例審之,確實面寬較窄,且建築上較不利於採光及通風,是考量兩造較多數應有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公平原則及分割後之土地利用經濟效益,因認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稱妥適與公平。
■吽B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
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有前後之別,客觀價值略有不同,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 王建忠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鑑價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應補償被告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本院卷■妦■25至210頁,其中第81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價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多數人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圖一附圖二┌────────────────────┐│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1/3│├──┼────────┼────────┤│2.│被告林義明│1/3│├──┼────────┼────────┤│3.│被告林家仲│1/3│└──┴────────┴────────┘┌────────────────────────┐│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被告林義明│被告林家仲││└─────────┐││││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原告│59,030元│59,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