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原告 林毓挺
被告 曾亞涵
訴訟代理人 葉宏誼
游子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277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6。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2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4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北平路4段138號前時,原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平路4段快車道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因被告前述之過失,2車因此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頭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肩膀、上臂、肘部及前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頸椎神經根病變、右側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2945元;㈡看護費用3萬6000元;㈢交通費5萬3660元;㈣機車維修費1萬0400元;㈤手機維修費3,380元;㈥不能工作損失21萬4383元;㈦醫療器材費用5,500元;㈧後續治療相關費用92萬2281元(含手術費用15萬元、住院費用2萬2400元、全日看護費2萬1000元、半日看護費20萬7600元、醫材費用1萬31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2萬8766元、回診醫療費1萬5719元、手術回診計程車費3,600元、復健回診費用4萬4256元、回診計程車資1萬5840元);㈨精神慰撫金35萬7267元,合計受有168萬5816元等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5816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萬294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5萬3660元、機車維修費7,962元範圍內、手機維修費1,500元範圍內、不能工作損失17萬8083元範圍內、醫療器材費用5,500元、後續治療部分,術後休養時間以4.5個月計算,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而受有上揭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醫材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手機維修收據、 王介山 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手機損壞照片等為證(附民卷第11-149頁、本院卷㈠第61-131、141-157、265-381、427-583頁、本院卷㈡第33、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5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具有上揭過失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萬294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5萬3660元、機車維修費1萬0400元、手機維修費3,380元、不能工作損失21萬4383元、醫療器材費用5,5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天心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醫材費用收據、薪資明細表、機車維修收據及估價單、手機維修收據、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手機損壞照片等為證(附民卷第11-149頁、本院卷㈠第61-131、141-157、265-381、427-583頁、本院卷㈡第33、35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8萬294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5萬3660元、醫療器材費用5,500元等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589、591頁)。又兩造對於:機車維修費部分,就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在加計工資後之金額為7,962元;手機維修費兩造同意以1,500元計算損害;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同意以總額17萬8083元計算損害等,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41、42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後續治療相關費用92萬2281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含手術費用15萬元、住院費用2萬2400元、全日看護費2萬1000元、半日看護費20萬7600元、醫材費用1萬31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2萬8766元、回診醫療費1萬5719元、手術回診計程車費3,600元、復健回診費用4萬4256元、回診計程車資1萬5840元,業據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被告雖質疑原告後續進行手術之必要性(本院卷㈡第43頁)。然經本院函詢之結果,林新醫院以111年12月23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110000713號函函覆本院「病患損傷有若干處,僅論腰椎部分,約15萬元手術費用,術後休養3~6個月,花費依一般休養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251、253頁)。嗣兩造不爭執原告手術後休養時間以4.5個月計算(本院卷㈡第43頁),對照兩造同意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月5萬9361元計算(本院卷㈡第42頁)之結果,是原告若進行後續手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應為26萬7125元(5萬936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後續治療相關費用總額應為41萬7125元部分(15萬元+26萬7125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35萬7267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業務專員,月薪約7萬多元,存款約500萬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71萬2338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2萬2619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機車各1部,無不動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有一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萬3085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0萬8599元,無存款,名下與丈夫共同持有房屋、土地各1筆,無汽、機車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㈠第39、209、211、21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本院卷㈠第248頁、本院卷㈡第43頁),並有原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汽車保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217-235頁、本院卷㈡第19-29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7267元實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2775元(即醫療費用8萬294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交通費5萬3660元+機車維修費7,962元+手機維修費1,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萬8083元+醫療器材費用5,500元+後續治療費用41萬712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5月10日起(附民卷第1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2775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請求之車輛及手機維修費部分,非屬過失傷害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是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產生訴訟費用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之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6。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