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接續為竊取機車天線、天線座及車牌框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其竊取行為,並無時間上之間斷,應係一個行為之接續,為接續犯。被告同時以一個接續之竊取行為竊取各屬被害人甲○○、乙○○所有之財物,侵害該二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勤奮努力,攜帶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身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參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勵自新。至拆卸螺絲帽之T桿9號1支,業經被告丟棄,且無法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