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數目」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清平(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桃園市○○區○○村0鄰0000000號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之總經理,利用忠誠公司股東均為家族成員之信任,明知忠誠公司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同日上午11時許並未召開董事會,且股東 吳呂葱 、監察人 徐幸長 均未出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署押、印文,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私文書完成,用以虛偽表示忠誠公司之股東、董事有出席忠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意,並利用不知情之 張翠芬 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張翠芬,於98年3月17日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實文件,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吳呂葱、徐幸長、忠誠公司股東、忠誠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清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忠誠公司代表人 吳萬清 、監察人徐幸長、董事 呂學慶
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忠誠公司董事呂忠雄、股東 劉成全 、前負責人 王啟安 、股東 王俊仁 、股東羅光宏、股東張翠芬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吳宗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股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切結書、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名簿、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股東經營責任共同承擔約定書。
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署押、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翠芬,將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並持向經濟部申報變更如附表所示之登記事項用以行使,以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偽造私文書使其擔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偽造文書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假他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呂葱、徐幸長、忠誠公司股東、忠誠公司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徐幸長」、「 吳呂蔥 」之署押、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不含署押部分),因已交付經濟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
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署押所在之欄位│偽造署押之數目│申請變更登記││││││之事項│├──┼──────────┼───────┼───────┼──────┤│一│98年3月3日上午10時│「記錄簽章」欄│偽造「徐幸長」│選任被告為董│││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事,選任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董事長│├──┼──────────┼───────┼───────┤││二│98年3月3日(起訴書│「記錄簽章」欄│偽造「徐幸長」││││誤載為「98年2月3日││印文1枚││││」)上午11時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三│98年3月3日上午11時│「簽名」欄│偽造「吳呂葱」││││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簽名1枚││││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