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正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板南路口,欲右轉至板南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賴芊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右側直行,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撞上前方之捷運施工護欄,並受有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左足內側楔形骨骨折及左側第2至第4腳掌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7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