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23號原告甲○○被告 白穆罕 即MOHAM
,Ham現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伊朗國籍人民,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與原告結婚,婚後被告並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近年來,被告因失業,在台復舉目無親,心情憂鬱落寞,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留下若五個月未回台即離婚等語後返回伊朗,迄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曾與被告聯繫,惟被告表示不願來台,並將外僑居留證寄予原告,顯係不顧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現仍存續中,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返回伊朗後,迄今未再入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僑居留證、記事本、入出國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彭菊蘭 到庭結證略以:其係原告友人,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間離家,因為被告不會講台灣話及國語,故不習慣台灣生活,即回伊朗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審酌證人彭菊蘭係原告友人,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就所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證人彭菊蘭之證言,應屬可信。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境信(外)證字第0九四三五五六八二一七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而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營共同生活,以建立家庭關係之圓滿。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離境後,未再入境台灣,迄今均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拒與原告聯繫,已如前述。被告所為,係離去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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