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9年度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淩士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淩士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提供其所申辦之土
城區農會廣福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
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上開詐騙份子度告訴仁 楊益戴育宗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時下詐欺犯罪盛行,利用人
頭帳戶所在多有,政府也利用各種管道,宣導、告知不應將
自身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已足使一般人知所警惕,妥善管理
自身銀行帳戶,被告卻為謀取利益,仍將其所有之上開帳號
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殊
值非難,兼衡本件被告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因受詐騙而匯
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依現今社會
一般基本生活收入水準,已為約1年4月之基本工資,實屬
可觀,其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
,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主動閱卷
,並雇請律師與告訴人楊益、戴育宗洽談和解,雖經本院確
認,被告最終均未與告訴人楊益、戴育宗達成和解,此有電
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但仍可
見被告犯後尚有意願對其所為之犯行做出彌補,減輕其所造
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職業其職
業為水電工,月收入約5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
經濟情況勉持、未婚(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115頁
),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甚高,考量現今詐騙犯罪頻
繁,透過出借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所在多有,被告又
未與告訴人等2人均達成和解,未對其所造成之危害作出填
補,若在此種情況下逕給予其緩刑之宣告,等同以判決宣示
此種犯罪型態下,就算侵害嚴重,被告也未填補損害時,仍
無庸受到刑罰之實質制裁,此將將從達到防免相關犯罪之功
能,破壞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顯有不當,是本件不應對被
告惟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稱要以緩刑條件給予告訴人保障
等語,惟要給予告訴人保障,透過簽定和解契約或至法院、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作出調解協議即可,並無透過刑事判決宣
告之必要,再被告既稱與告訴人楊益初步達成和解,即依約
先給付部分金錢,以昭誠信,而非試圖憑藉告訴人之權益為
條件,要求法院作出如何之判決結果,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本件仍無宣告緩刑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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