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600號債權人 林憲安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吳文春 之繼承人、 吳義芳 、 吳銘樹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以書狀表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與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未為詳盡之記載而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為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可供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一、債務人吳文春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以及吳文春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之釋明文件。二、相對人吳義芳、吳銘樹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三、具狀敘明相對人間是否為連帶給付。」,該通知書已於113年3月29日合法送達予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及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本院認債務人吳文春之繼承人、吳義芳、吳銘樹人別資料無法特定,致無法確認當事人,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吳純敏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