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7、39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44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柯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告訴人路邊丟石頭)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暴力相向毆打告訴人成傷,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情形,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就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無從認定現尚存在,為免生執行上之困擾,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簡易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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