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振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勒字第1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告吳振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銘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2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吳振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吳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