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霈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二三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朱霈恆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完畢,沿新北市新莊區台六十五線往板橋方向行駛,正欲返回公司,行經台六十五線三點一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煞車不及,不慎從後追撞停等於其前方告訴人 劉文傑 所駕駛之2271-Q
L號自用小客車,導致告訴人劉文傑所駕駛之車輛再推撞前方 王桂林 所駕駛之1337-VK號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劉文傑受有雙膝、右手腕、左上臂、後背部扭挫傷、頸椎第一至四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朱霈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告訴經撤回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用語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八○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劉文傑告訴被告朱霈恆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固於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前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製作完成起訴書原本,惟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始繫屬本院,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新北檢龍恭一○二偵二三二九六字第一○四一六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暨起訴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係於起訴前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