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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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21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法定代理人 戴月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生昇企業管理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昇公司)設有董事 左佐富 1人,左佐富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子 張弘霖 、 張弘巍 、 張皓鋒 、 姊饒左燕京 均拋棄繼承。生昇公司截至112年3月28日止尚欠營業稅新臺幣3,000元,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保全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生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在避免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下,始有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生昇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左佐富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328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公告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主張其為合法送達稽徵文書而聲請選任生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非基於避免生昇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