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8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870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魏彰哲

被告 施養達

施養專

施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請撤銷其債務人即被告施養達與被告施養專、施碧蓮就被繼承人 施楊玉霞 所遺留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3年6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於同年7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命被告施養專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49,135元(理由及計算式詳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4,520元,尚應補繳15,78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又,經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資料函調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房地現已移轉為第三人所有,原告宜確認本件是否仍得訴請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①原告欲保全之債權利益

1,949,135元,說明如下:

一、原告欲保全之債權:被告施養達積欠原告414,848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2848、19135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並曾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施養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85號執行事件),惟全未受償。

二、原告之債權利益金額計算如後附計算表所示。

②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8,300,000元,說明如下: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參酌實價登錄資料,核定其價額為8,300,000元。

①、②取低者

1,949,1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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