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1號

原告 彭博晨

被告 曾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45,4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二、被告曾英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記官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止)

1

本金

400,000元

400,000元

2

利息

112年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1+327/366)

6%

45,443元

合計

445,4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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