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14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拾壹張、票號AD○○三九一至四○一號,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八字第71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擔保金即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1張、票號AD00391至401號,共計110萬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完畢而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98號行使權利裁定,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聲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慕先